作者:姜小健
近段时间,本所处理多起因网络销售化妆品产生的纠纷案件,消费者以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向经营者主张已支付款项10倍的赔偿金。现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代理案件情况聊一聊相关问题。
01
司法解释的变化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删除了“十倍赔偿金”,明确“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主张赔偿金。
02
化妆品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故洗发水、生发液等相关产品系法律规定的化妆品。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故关于化妆品纠纷,应参照该司《司法解释》的规定。
03
十倍赔偿无相关规定
首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未规定化妆品适用十倍赔偿。尽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该条款仅针对食品领域,而《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的“参照适用”,应当理解为化妆品纠纷适用该《司法解释》,而非适用《食品安全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故相关惩罚性赔偿不应扩大到化妆品范畴。
再次,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在《司法解释》尚未生效的情况下,针对原司法解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消费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十倍赔偿问题,故化妆品、保健品等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
律 师 评 析
在《司法解释》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十倍赔偿金,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因存在不同理解,对化妆品买卖纠纷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支持亦或驳回均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后,消费者针对化妆品主张十倍赔偿,是通过《司法解释》第十五、十七条,进而适用的《食品安全法》。因案件系化妆品买卖产生的纠纷,若以此为请求权基础作出判决明显错误。
律 师 风 采